(2014)饶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荣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荣中堡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饶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陆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荣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县西张岗村他人非法经营的无污染防治设备的镀锌厂管理工人生产作业,期间将镀锌厂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锌、总铬、六价铬等有毒物质的污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镀锌厂内的土坑进行渗透。经河北省深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渗坑污水中3#水样监测结果为总锌浓度241mg/L,六价铬浓度305mg/L,总铬浓度329mg/L;4#水样监测结果为总锌浓度243mg/L,六价铬浓度301mg/L,总铬浓度324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深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河北省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饶阳县西张岗村镀锌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项目排放限值,饶阳县环保局移送案件所附西张岗村镀锌厂生产车间、环境监测人员现场采样照片,饶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在他人非法开办的镀锌厂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荣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务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参与生产排放污水11天,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在犯罪过程中虽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但其受委托管理生产,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某的排污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被告人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荣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