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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务工,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舒城县干汊河镇xxxxxxxxx。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溪路交叉口时,撞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5月2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6月2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4)第2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