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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闫利华与杨立冬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华,杨立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闫利华,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立冬,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闫利华与被告杨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鞒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华、被告杨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拉瓷砖一批。同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20628元。被告给原告付了5000元,下欠156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628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拉瓷砖、结算属实。最后一次拉货让司机给带了4000元,现只欠原告1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冬系洋县龙亭镇雅枫地板店业主,从2013年6月开始曾四次从原告在洋县县城经营的雅枫地板店内拉瓷砖。同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拉瓷砖货款计币20628元,杨立冬”。同年11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后,下欠15628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张波签名的货单一份,主张最后一次拉货司机张波曾为原告代收货款4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立冬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店内拉货后,经双方结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请求偿付货款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通过送货司机张波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立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利华货款15628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立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鞒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俐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