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永华与张生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何永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男。被告张生虎,男,汉族(缺席)。原告何永华与被告张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同学与被告相识,随着交往,彼此建立信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在外从事土建工程因资金短缺,需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使用期为6个月,逾期不付,按银行四倍计息。被告当即立下借据,承诺6个月期满未还,用在绵阳永兴镇黎家院村房产一处作还款来源,同时被告收到50000元款后,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底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其主张还款,被告声称暂时困难,过几天就还,如此这般,一拖再拖,后来干脆玩起失踪,电话不接,甚至连电话都打不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生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后,相互之间确立了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生虎以所做工程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生虎收到50000元后,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永华(身份证510723198201186825)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六个月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将以永兴镇黎家院村七五队房产一处作为归还来源,被告张生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510723198010046299,同时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张生虎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并注明科创园区八角村九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事后,被告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权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生虎在原告何永华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生虎亲笔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其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生虎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生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生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何永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同时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召泉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俊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