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沈新民与高传华、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民,高传华,王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沈新民。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华。被告:王艳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新民与被告高传华、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新民撤回对被告高传华、王艳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09元,减半收取365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5元,由原告沈新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