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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迪斌与蒋云峰、张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斌,蒋云峰,张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迪斌。委托代理人石小英。被告蒋云峰。被告张素。原告张迪斌诉被告蒋云峰、张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峰、张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斌诉称,被告蒋云峰、张素于2011年度向原告购买铁屑。2013年3月7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铁屑款3817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其中2000元没写在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经查,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货款3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云峰、张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蒋云峰陆续向原告购买铁屑。201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云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张迪斌铁屑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正(3617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云峰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属实,被告蒋云峰结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蒋云峰实际所欠货款为3817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中仅载明被告蒋云峰结欠原告铁屑款36170元,其余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2000元不予支持。另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素放弃了诉讼权利且未对债务性质提出过抗辩,故本院认为该欠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361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云峰、张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云峰、张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迪斌支付货款36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张迪斌负担40元,被告蒋云峰、张素负担714元。被告蒋云峰、张素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