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继祥与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祥,杨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郭继祥,男,1958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杨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郭继祥与被告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原告为房东,被告为租客。2013年12月18日晚上20点,原告妻子与被告因网线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妻子。后原告听见后,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妻子报警,东小口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带至派出所调查。原告被天通苑120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后住院两天,21号出院后东小口派出所警长刘超组织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赔偿,原告也未得到赔偿。被告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7.62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15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郭继祥妻子刘凤荣与被告杨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凤荣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某号房屋其中一间出租给被告杨磊。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杨磊与刘凤荣因网线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郭继祥闻讯与被告杨磊发生争执。二人争执过程中,被告杨磊将原告郭继祥推倒致原告郭继祥头部受伤。事发后,刘凤荣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郭继祥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原告郭继祥出院。出院时,原告郭继祥伤情被诊断为:xxxx。出院医嘱全休2周,加强营养。另该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庭审过程中,原告郭继祥称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妻子刘凤荣陪护,并称刘凤荣在一家餐饮企业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另查,原告郭继祥入院后支出检查和诊疗费用共计1737.62元。被告杨磊于2013年12月22日搬离所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磊在解决其与原告郭继祥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用力推搡的方式,以致原告郭继祥头部遭遇撞击而入院治疗。依据现有证据可见被告杨磊对原告郭继祥所受外伤具有过错,应当对郭继祥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郭继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继祥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继祥医疗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二分、营养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二千零八十七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郭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