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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传珍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朱传珍,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科学技术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海天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传珍诉被告潜江市海天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海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对中植投资(潜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土地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元予以扣留,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对中植投资(潜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土地款)260000元予以扣留。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潜江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传珍诉称:2014年2月26日和3月24日,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特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朱传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和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潜江海天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朱传珍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因被告的原实际控制人彭宣海身故,被告目前已成立债权债务登记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待公司资产清理结束后,被告将视其情况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潜江海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辫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如下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对原告朱传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向原告朱传珍借款1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朱传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率按月息三分五,一年一结账”;同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朱传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率按年息三分五,一年一结账”。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栏目中,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的原实际控制人彭宣海亦签名确认。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潜江海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刘杰,监事为彭勇。2014年6月4日,经被告申请,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周光琼,监事仍为彭勇;该公司股东为周光琼、彭亚敏。本院认为,原告朱传珍与被告潜江海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其目前已成立债权债务登记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待公司资产清理结束后将视其情况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江市海天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传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潜江市海天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