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崇英、江敏、张家建、黄秀英与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洋田1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英,江敏,张家建,黄秀英,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洋田15组,钟文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陈崇英,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妙静(系陈崇英丈夫),男,住武夷山市。原���:江敏,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张家建,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黄秀英,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妙阳(系黄秀英丈夫),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陈崇英、江敏、张家建、黄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洋田15组,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王友德,该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严小华,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崇英、江敏、张家建、黄秀英与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洋田15组(以下简称洋田1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崇英、江敏、张家建、黄秀英诉称:原告一家于1985年迁入洋田15组,现一家12个人的户籍都落户在被告洋田15组。村中分配田地等原本都是按��一家人的人口来分配,这些年小组也陆续都有收到各种小额补偿款,被告都是按原告全家的所有人口来分配。2013年,武夷新区启动区项目启动,开始征用被告洋田15组的土地130.887亩,并有补偿征地费。2014年4月14日,组长王友德召开洋田15组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于此次征地费数额较多,被告洋田15组的小组会议就私下作出未经原告一家12个人同意的非法分配方案,只同意原告一家按6个人口(张隆发夫妻及4个子女)分配,强行剥夺原告家中其他人口的分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应当经兴田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不是由被告洋田15组会议所能决定的,因此被告洋田15组的会议决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户口所在地洋田15组的��产分配权,并要求被告洋田15组将征地补偿费331692元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决定了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作为自然人的四原告均具有各自独立人格权,且本案中四原告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四原告不能共同诉讼主张被告洋田15组将征地补偿款331692元分配给四原告共有,只能个人单独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仍不选择单独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陈崇英、江敏、张家建、黄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