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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水昌洲与叶锡英、王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昌洲,王兆忠,叶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水昌洲,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兆忠,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叶锡英,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水昌洲诉被告王兆忠、叶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忠、叶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昌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兆忠因扬子石化大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31万元,并由第三人在场见证。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兆忠、叶锡英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兆忠以承包扬子石化烯烃厂大修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兆忠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见证人为杨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兆忠又以急需现金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款在本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另查明:被告王兆忠与被告叶锡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王兆忠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兆忠与被告叶锡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逾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于2012年8月29日的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分别自2013年12月1日(逾期之日)以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诉之日)以本金150000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忠、叶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水昌洲31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剩余16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王兆忠、叶锡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