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19、1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与骆超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19、1938号1919号案原告(1938号案被告)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思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1919号案被告(1938号案原告)骆超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毅隽公司)与骆超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毅隽公司诉请:1、判令毅隽公司只需支付骆超明2013年4月工资差额4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骆超明负担。骆超明诉请:1、确认骆超明与毅隽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毅隽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3、毅隽公司支付骆超明2013年4月工资差额1437.4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业务员。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根据(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骆超明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经折算为101.15元/天,12.64元/小时),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720.72元。五、欠发工资数额:骆超明主张其2013年4月应发工资为1851.49元,其中4月1-3日、4月16-19日共7天病假工资334.74元,4月7-12日、4月15日、4月22-24日共10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50.9元,4月4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25.09元,4月13日、20日、25日半天上班共9小时工资140.76元;扣除毅隽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14元,尚欠差额1437.49元,骆超明对此提交:1、2013年4月16日病历和病假建议书、请病假的手机信息,拟证明其根据医生建议,于2013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休病假,并已向公司请假;2、请假告示照片,拟证明其4月20日上班后已经补办了请假手续并进行销假。毅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仅确认原告4月1-3日为病假,主张4月16-19日属于旷工,并无向公司请假,且公司规定不接受事后补假手续,毅隽公司对此提交:1、《考勤记录表》,该表显示骆超明在2013年4月1-3日期间请病假,4月8-13日、15日、20日、4月22-25日均有出勤,其中4月8日、10日、11日、13日、15日、22日、23日、24日只有上午上班打卡记录,4月9日只有下午上班打卡记录,4月12日只有下午下班打卡记录,4月20日、25日上班半天;2、2013年4月《工资单》,显示骆超明在4月8日、9日、11日、13日、15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有出勤但每天只上班半天,故按其出勤5天计发工资;3、员工手册,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每周工作时间为五天半,周六工作时间9:00-12:00。骆超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针对骆超明4月16-19日的不上班行为,毅隽公司主张曾向骆超明发出信函询问不上班理由,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佐证。经查,骆超明与毅隽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号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566号),仲裁委经审查认定骆超明没有向毅隽公司办理2013年4月16日至4月19日的请假手续,属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据此认为毅隽公司以骆超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骆超明对该裁决没有提出起诉。毅隽公司已向骆超明支付2013年4月工资414元。骆超明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为病假,工资为143.45元(1300元/月÷21.75天/月×3天×80%),4月4日为清明节假期,骆超明虽未上班,但毅隽公司仍应支付工资101.15元(101.15元/天×1天)。4月8日、10日、11日、15日、22日、23日、24日只有上午上班打卡记录,毅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打卡时间不全是由于骆超明缺勤造成,故本院认定上述7天骆超明全天上班,加上4月9日下午上班半天和25日上班半天,共计工作日出勤8天,应发工资为809.2元(101.15元/天×8天)。4月13日和4月20日为周日,原告上班半天属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2.3元(101.15元/天×0.5×2天×200%)。4月12日只有下午下班时间连续两次打卡记录,4月24日只有上班时间连续两次打卡记录,不能证明骆超明有逗留在公司提供劳动,故该两天的上班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4月16日至4月19日期间骆超明没有上班的问题,已经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566号裁决认定为旷工,故毅隽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综上,2013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毅隽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共计1256.1元(143.45元+101.15元+809.2元+202.3元),扣除已支付的414元,毅隽公司应向骆超明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包括加班工资及病假工资)842.1元(1256.1元-414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八、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毅隽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62.47元。九、仲裁结果:确认骆超明与毅隽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毅隽公司支付骆超明2013年4月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差额892.66元。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骆超明因与毅隽公司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毅隽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32648.64元、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1125元、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2.16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566号裁决书,裁决毅隽公司支付骆超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9583.92元、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驳回骆超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骆超明未对该裁决起诉。毅隽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及高温津贴有异议,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毅隽公司向骆超明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9583.92元及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566号案件中进行审理,该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骆超明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毅隽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骆超明与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骆超明2013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差额8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广州市毅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颖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