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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锡刚等诉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刚,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8号原告李锡刚。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钦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春,总经理。原告李锡刚诉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春、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刚诉称,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段大庆驾驶的车辆与李洪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洪福、李洪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43,851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3,200元(3,400元/月计算2个月,按照1人计算,3,200元/月计算1个月,按照2人计算)、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9,000元(100元/天/人计算)、车辆毁损重置费2,2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段大庆是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无法提供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或定损部门认定,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沪D484**车辆虽然有超载,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无证据证明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也未明确肇事司机在什么情况下未按规定操作,本起事故责任在于摩托车一方醉酒、无证、违章转弯、不戴头盔等。对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无异议,愿意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的1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死者户籍地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误工费,按照3人10天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车辆毁损重置费、律师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海滨路西约100米处,李洪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达醉酒标准)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车载案外人李洪林(未戴安全盔)沿无名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左转弯驾驶入华夏东路机动车道时,遇段大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沪D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夏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三轮车正面(偏左)与货车正面右部相撞,造成李洪福、李洪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大庆、李洪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洪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洪福与高慧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洪福户籍地系黑龙江省萝北县名山农垦社区B区木业园区二组6栋1号,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洪福遗体于2014年3月29日火化。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明春。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明春签订了《合作协议》,黄明春将牌号沪DXX**、沪DXX**车辆以实物投资形式纳入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享用该企业资源,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又查明,赵冬梅、李阳诉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3号,赵冬梅、李阳可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误工费2,730元、住宿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0,126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家庭户籍证明、户口本、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洪福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车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又未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该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段大庆是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沪D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2,73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2,160元(12天×3人×6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在处理李洪福丧葬事宜时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毁损重置费2,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刚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730、住宿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2,628元中的53,900元,余款868,728元中的20%,计173,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刚;二、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锡刚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李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锡刚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原告李锡刚负担4,551元、被告上海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