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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合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TB***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翟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JD***农用三马车追尾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其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每100毫升血液里含275毫克乙醇。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翟某赔偿被告人谭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谭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仅致本人受伤及其车辆损坏,且双方已调解解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