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许戈、姜如芹与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许戈,姜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高冲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肖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戈,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姜如芹,女,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4)岳执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原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集资建房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异议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经查明,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高冲村十二组(变更前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科教新村),法定代表人为肖玉军,本案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与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一致,执行中冻结的银行账号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所称“原恒天公司与现恒天公司为两个不同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异议人提出“该案执行对象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现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称,1、执行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异议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异议人认为本院(此处指执行法院)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复议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会直接影响到执行对象的错误,且申请复议人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该院已经受理。因此,为了避免执行回转,请暂停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措施。2、执行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该案执行对象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现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申请复议人认为,基于原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集资建房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该案执行对象错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变更执行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许戈、姜如芹与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执行法院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一、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戈、姜如芹逾期交房违约金27605元;二、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戈、姜如芹契税1090元,防盗门费、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信宽带网费3400元,共计4490元;三、驳回许戈、姜如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许戈、姜如芹承担30元,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0元。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界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戈、姜如芹遂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了(2014)岳执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就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系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程小兵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执行行为合法。申请复议人(即被执行人)认为“原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现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执行法院的执行对象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申请复议人所称的“原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执行法院执行对象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一致,故申请复议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另提出申请执行人与原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集资建房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复议理由是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不同意见,申请复议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复议人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再审,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