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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谭永飞与朱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飞,朱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谭永飞。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朱佳。原告谭永飞诉被告朱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永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飞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约定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日2%计算支付滞纳金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车辆车牌为浙A×××××号车辆质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车辆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佳归还原告谭永飞借款103000元;二、被告朱佳支付原告谭永飞滞纳金100981.2元(10300元按日利率0.06%元计算从2008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共1643日共计100981.2元,另10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日利率0.06%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原告谭永飞对于质押物车牌为浙A×××××车的拍卖、折价款在未清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佳承担。原告谭永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佳向原告谭永飞借款103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一本,用以证明当时借款时被告朱佳将车辆和车辆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谭永飞的事实。被告朱佳答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借条写的借款金额103000元,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是100000元,其中3000元是作为10天的利息预先扣除的。当时借款的时候,被告确实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以及车辆当时都交给了原告。当时还约定每月9000元的利息,包括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车辆按揭贷款,被告支付过四五个月的利息后,因无力再支付,也跟原告说过,让原告把车辆过户用于抵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被告有朋友想花130000元购买该车辆,但是原告一定要求180000元才卖车,所以当时双方没有谈妥。车辆购买时申请了按揭贷款,当时有担保公司担保的,因为没有按期归还按揭贷款,贷款银行起诉被告和担保公司,到了执行阶段法院找到被告的时候,被告才知道车辆的按揭款没有付清,当时被告也与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说明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的事情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来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朱佳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谭永飞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被告朱佳对证据1表示记得当时被告在借条上按有手印,而该借条上没有被告的手印,但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上述债务也确实存在。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5日,被告朱佳向原告谭永飞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朱佳,身份证号××,住址余杭良渚镇某某社区某某路*号,因需要资金,今特向谭永飞借用人民币(大写)拾万叁万元整,以轿车浙A×××××抵押,借期10天,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滞纳金最大期限为1天,超过上述期限其抵押品作为违约金赔付出借人,其处置权无条件归出借人所有。借款当天,被告朱佳将自己名下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及相关车辆凭证交付给原告谭永飞,之后被告朱佳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谭永飞也未将车辆归还给被告朱佳。庭审中,原告谭永飞陈述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该车辆因被告朱佳所涉的其他债务,被本院扣押。原告谭永飞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谭永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佳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朱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借款实为100000元及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的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为103000元。关于原告谭永飞要求被告朱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佳认为双方约定的每天按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朱佳的该理由成立,考虑到从2008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朱佳的车辆一直由原告谭永飞在管理使用,故对从2008年11月6日到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滞纳金,本院对每日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以上合计为40994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按原告谭永飞所主张的日利率0.06%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谭永飞要求在质押物车牌为浙A×××××车的拍卖、折价款在未清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朱佳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谭永飞作为借款的抵押,故原、被告间还存在关于车辆的质押合同关系,该质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上述质权自被告朱佳交付车辆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故原告谭永飞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谭永飞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佳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佳返还原告谭永飞借款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佳支付原告谭永飞滞纳金40994元(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按本金103000元、日利率0.06%的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谭永飞在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范围内对本案所涉浙ASF1**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谭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朱佳负担1548元,由原告谭永飞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