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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广金委托代理人张盼合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广金、张盼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0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旧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居住三天又离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的彩礼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3000元,导致被告至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总计不满30天,原告应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3000元。原告的个人嫁妆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的只有棉被3条,且该物品均系原告用彩礼购买,被告不同意返还。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户部寨镇后郭庄村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600元。原告所带婚前嫁妆物品现保存在被告处的有棉被3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被告婚前所带个人嫁妆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接收原告彩礼66600元,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返还17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个人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