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查仲岩。被告刘某,成年,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刚在一起生活时感情一般,但自从有了孩子,被告就对我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酒后打骂我。2011年9月我串门时忘了关灯,回家后被告就打骂我。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6年农历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汝刚。原告陈述其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4间,婚后重建了4间北屋及院落一处,购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飞星牌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宗,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泰安市公安局房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房村镇东南旺村支部副书记XX证言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葛,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