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匡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匡某,委托代理人肖鸣,系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匡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被告姨妈介绍相识,1996年6月21日在永新县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郑某甲,郑某甲从2012年开始就在深圳打工,现月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两年就开始产生矛盾,而且被告好吃懒做,好赌,还带有家庭暴力。2003年底在浙江萧山务工时发生矛盾,原告回到永新,两人开始分居。2004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之后,两人仍没有来往,感情并未和好。两人分居至今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郑某甲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4、永新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当时起诉是请律师写的诉状,被告郑某写成邓某,后来判决书上被告也误写成邓某。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过一次离婚,以及原、被告告从2003年11月开始分居。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前,本院找到被告郑某母亲刘某了解情况,刘某反映十多年前被告郑某与原告匡某在浙江萧山打工时闹矛盾,原告匡某回来了之后再也没去过被告家,被告郑某十多年没回家,跟家里也没有联系,家里报了案,但这里派出所不立案。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儿子,跟着叔叔伯伯在外面打工已经两年了,靠自己养活自己。对原、被告离婚没意见,但是原告匡某不管小孩。原告对刘某反映的情况质证认为基本属实,但原告有抚养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匡某与被告郑某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21日在永新县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郑某甲,现在外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婚后感情一般,因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3年原、被告在浙江萧山打工时发生矛盾分开,两人开始分居。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2004年5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仍互不往来。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匡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后不久因同居怀孕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3年底原、被告在浙江萧山打工时再次发生矛盾导致两人分开后再无来往,两人已经分居十多年。原告于2004年到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郑某甲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而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郑某甲可以不需要抚养。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任何一方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爱琳代理审判员 刘春龙人民陪审员 贺妮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