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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生长子孙某甲,2012年5月25日生次子孙某乙。2013年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整年分文不取,多次威胁原告父亲及家人,曾将原告赶出家门到打工的工厂居住,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养家,两人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威胁原告家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生长子孙某甲,2012年5月25日生次子孙某乙。2013年2月1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威胁其家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