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73号谭某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乐,男,37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谭某乐购入40盒名为“伟哥双动力”的保健食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路*号*号铺的***药店予以销售。2013年8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对该药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尚未销售的30盒“伟哥双动力”保健食品。经检验,上述“伟哥双动力”保健食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4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西南派出所张边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调查。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某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谭某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食品药品快筛快检抽样单、保健食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案件移送意见书、签收回执、涉案物品移送清单、调查报告、说明、调查笔录、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对谭某乐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保健食品及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谭某乐当日自动履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除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金不再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保健食品“伟哥双动力”20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