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和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和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曾庆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向朋友孟某借用了WJ-5003S号牌机动车,酒后驾驶该车在本市福田区富邦酒店停车场与粤A×××××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准备驾车逃逸,被保安员黎某某���拦,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何某动手殴打保安员黎某某。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2.26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主观上没有酒后驾驶的故意,只是应要求而挪车;2、其停车的地方不是停车场,是酒店的工作区;3、其没有准备逃逸,只是想将车辆挪到车位上;4、其只是与保安员发生了拉扯,并非有意殴打对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只是应服务员的要求把车辆挪走,并没有准备驾驶车辆到道路上行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尚未实施酒后驾车的行为,被���人刚刚移动车辆就与旁边车辆发生擦碰,车辆尚未驶出车位,驾驶行为尚未完成,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或未遂;3、被告人腾挪车位的地方,不属于道路。本案案发地是酒楼工作区,不属于停车场,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通行和停放;4、被告人没有殴打保安员和准备驾车逃逸的行为,只是与保安员发生了推搡;5、被告人事后积极向被害车主及保安员道歉、赔偿,并取得了两人的谅解;6、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的鉴定机构有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资质;7、被告人何某患有高血压、抑郁症,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合关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向朋友孟某借用了机动车,后驾驶该车前往本市福田区富邦酒店与朋友聚餐,席间被告人何某饮了酒。21时许,因被告人何某停放在酒店停车���的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酒楼经理遂通知被告人挪车。被告人何某临时离席下楼挪车,在驾车挪位的过程中与另一机动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停车场保安员黎某某上前查看,与被告人何某发生口角及轻微肢体冲突,后黎某某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2.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取得车主吴某某的谅解;并与保安员黎某某达成和解,黎某某亦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身份材料、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临时停车场所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的富邦酒店停车场虽只供在该酒店消费的客人的车辆停放,但酒店是对公众开放的,其客人因而也是不特定的,因此该停车场不是针对特定车辆驶入停放,应属于“道路”,对此交警部门也做出了认定。具体到被告人的停车地点,虽不是在停车场的正规停车位上,但该地点与停车场紧密相连,属于停车场的一部分,��该地点应视为“道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挪车地点不属于道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即构成既遂,本案案发时,正处于酒店营业高峰期,停车场内车辆及来往人员较多,被告人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并移动车辆,已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客观上亦造成了与他人车辆擦碰的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很快停车只是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的问题,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是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几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将车辆开到了停车场出入口的位置,但其称被告人想逃逸只是一种主观推断,结合被告人当时正与朋友吃饭、酒楼经理也证实何某是应其通知下楼来挪车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只是想找车位停车的辩解可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逃逸的情节不予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能力验证结果通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均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具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的鉴定资质,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虽醉酒驾驶,但其是在酒楼经理通知其挪车的情况下实施,非主动为之,事发偶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当时正与朋友吃饭,主观上、客观上均没有驾车上路行驶的情况,单纯的挪车行为,行驶范围相当有限,同常规的危险驾驶行为相比,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明显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已向保安员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亦赔偿了受损车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减轻了社���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醉酒驾驶的主要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疾病等情节本院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