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少娇与王志军、张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娇,王志军,张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李少娇,女,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吴国杰,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彩虹,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少娇诉被告王志军、张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娇、被告张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军因资金临时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8月5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愿以资产拍卖所得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彩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但是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志军(乙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临时借给乙方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5日;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必须按照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借款转入工商银行帐号62×××12,户名:张彩虹等等。庭审中,被告张彩虹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50000元。另查,被告王志军与被告张彩虹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临时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王志军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清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彩虹应对被告王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志军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被告对此提出调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少娇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少娇支付逾期清还借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李少娇(违约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彩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被告张彩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巫仕平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