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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谢华生,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唐小艳,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淑鸯,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谢某甲,女,201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谢某乙,男,201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鸯,系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黄沙岗镇。法定代表人:简锦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菁,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7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飞、被告华欣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锦春、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亲属谢佳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欣物流公司的赣CU0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萍乡市319国道莲花县境内因下坡操作不当而跳车避险,被侧翻货车压在车箱下死亡。赣CU0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朋前往处理,并支付了施救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欣物流公司赔付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又因谢佳明是在车外被车辆压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谢佳明人身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施救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96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欣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谢佳明是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人保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谢佳明系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车上人员是否转换为第三人作出了明确解释,该解释中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就决定了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谢佳明为车上人员,其不符合按照第三者的身份起诉我司。2、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有相应的判令的案例,认定此类情况的车上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3、退而求其次,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华欣物流公司签订第三者条款的规定,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或是所有人不能由三者险进行理赔。4、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唯一的受害人是谢佳明,受到侵害民事权益的人也是谢佳明,本案中的侵权人毫无疑问也是谢佳明。依据该条款,本案的行为人是谢佳明,但是本案却没有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侵权,故本案就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5、从法理上讲,本案受害人自己驾驶车辆,因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而其在失控后,又违反了另一条法律规定《道交法》,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得跳车的法律规定。那么不能因为谢佳明因为连续两个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将该结果转嫁至第三人承担,于法不合,于理不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抚养人原告谢某甲需抚养16年,原告谢某乙需抚养18年;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受害人谢佳明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在车外(于1988年11月14日出生);证据(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证明谢佳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施救费用发票、拖车费发票、货物搬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施救费3400元、货物转运费18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车回高安费用3300元;证据(五):谢佳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谢佳明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赣CU01**号车主为被告华欣物流公司,车辆有合格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该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欣物流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谢佳明是本案车辆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车辆中没有第三人,并且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对证据(四)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资格起诉这部分损失。被告华欣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交强险和机动车保单各一份,证明公司与谢佳明是融资租赁关系,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华欣物流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签收单。证明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明确驾驶人员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表示对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签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与事实和法律相抵触,违反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欣物流公司同意原告意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被告华欣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华欣物流公司无异议,人保高安公司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提出受害人谢佳明是车辆驾驶人,并且是单方事故,受害人谢佳明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人。因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受害人谢佳明是在车辆发生侧翻过程中,紧急避险跳出车外被自己所驾的车辆车厢挤压而死亡,应属于事故中车辆损伤的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受害人谢佳明为事故中第三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证据(四)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搬运费是原告支付给相关单位的实际费用,有正式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亲属谢佳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欣物流公司的赣CU0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高安市装载瓷砖驶往莲花县城,14时55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坊楼镇罗市大坳里一弯道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驶出路外,在侧翻过程中谢佳明紧急避险跳出车外时被赣CU01**号车车厢挤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4)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莲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鉴字(2014)018号鉴定文书鉴定谢佳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400元、货物转运费18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车回高安费用3300元。另查明,赣CU01**所有人为华欣物流公司,系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谢佳明,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及责任限额为976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谢佳明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因谢佳明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欣物流公司与谢佳明系融资租赁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谢佳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是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81元计算20年,确认金额为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83元计算6个月,确认金额为21791元(3631.8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1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金额为87210元(18年+16年×5130元/年÷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丧事误工费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因事故原告亲属受害人谢佳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400元,另支付的拖车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货物转运费1800元,为间接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5321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5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00元给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三、余款181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原告谢华生、唐小艳、王淑鸯、谢某甲、谢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