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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敏与王广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王广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孙敏,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胜,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敏与被告王广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原告是水泥经销户,被告是货车驾驶员,2013年上半年被告曾为原告运送过几车水泥。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取32.5袋装水泥40吨,私自将所运送的价值11000元的水泥销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水泥发货通知书、水泥销售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在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价值11000元的水泥,货款已由原告结付的事实。被告王广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水泥经销户,被告是货车驾驶员,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取32.5袋装水泥40吨,价值11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私自将40吨水泥销售,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为原告运送货物时,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货物私自销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已给付原告,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敏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37元,由被告王广胜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