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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之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下间里村民蔡某、林某、陈某丁、陈某甲与陈某戊、郭某两家人因琐事纠纷引发互殴,后双方各自回到家里。陈某戊的儿子被告人陈某丙听到其父母被打后,窜到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下间里42号陈某甲住家门口,持水管焊刀将陈某甲、陈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面部缝合创口累计长达6.8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60.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1.69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7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41.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至2月6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63.71元。经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陈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陈某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林某、陈某丁、叶某、陈某戊、郭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黄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发引起,可对被告人陈某丙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其因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160.27元。三、被告人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叶有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