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史刚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8时15分许,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205线156km+300m处时,因夜间行驶,车速过快,对前方车辆行驶动态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该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1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史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史某某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42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刘某甲无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史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在延长县七里村镇薛家芽塬村喝酒,喝完酒后史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某、刘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省205线156km+300m处时,因夜间行驶,车速过快,对前方车辆行驶动态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该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1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史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史某某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已支付。又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史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史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已支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8时36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史先生报称,在张家园子第一个洞口一摩托车与一辆越野车肇事,一人受伤,请求出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8时35分至19时10分,勘查人员高彬、马强、高发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省205线156km+300m岔路口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焦家岭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路北有一路口通往张家园子。以陕J119**号车与两轮摩托车接触后振落的散落物为接触点,接触点处有效路面全宽9.1m,接触点距公路南边沿3.6m,路北路口全宽21m,接触点距路口中心的水平距离7.3m,垂直距离5.5m。接触前两轮摩托车留有4.8m长的刹车印,印起点、终点分别距公路南边沿为3.6m、3.2m,接触后该车头东尾西倒在公路上。停车位置:前轮、后轮分别距公路南边沿3m、3.5m。接触前陕J119**号车无任何刹车痕迹。接触后该车头东北尾西南停在公路上。停车位置:右前轮、右后轮分别距公路南边沿4.1m、2.3m。距接触点东北方向1.2m处有面积为0.2x0.35㎡的血迹一处,血迹中心距公路北边沿5m。因抢救伤者人体倒地位置未做任何标记。附:现场草图及照片。3、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的内容为,两轮摩托车前大灯破损、刮泥板破损、右减震有擦划痕迹。陕J11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保险杠、叶子板破损;左后小灯受损。附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陕J119**号车在事故中损失8374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内容为,驾驶人史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1款、第22条2款、第42条2款、第49条、第51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和乘车人刘某某、刘某甲无责任。5、酒精含量测试表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对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出史某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6、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的内容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42mg/100ml。7、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为,史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为,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史某某驾驶摩托在延长驾校载着刘某某,顺路捎他去县城买东西,到事故处,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越野车相撞,当时史某某鼻孔流血,史某某报了警,之后就被急救车送往医院,他一直在现场。他没有受伤,没有任何医疗费用。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他坐王某某的车行至张家园子背后公路处准备往下拐时,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车的尾灯上,他报的案。摩托车上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捂着嘴看见嘴上有血。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他和史刚建、刘某某在薛家芽塬村喝了一箱9度啤酒。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下午他开着车载着赵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他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并减速行驶,他的车头刚到中线时,突然听到碰撞声,他下车发现一辆摩托车碰到他车的左后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三个人,他看有人受伤,让赵某某报案。他闻到对方驾驶人身上有酒味。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他和史某某等3人在薛家芽塬村喝完酒后,史某某开一辆摩托车送他。当行至张家园子背后岔路口时,他感觉砰的一声,就摔倒了,他的嘴里掉了几颗牙。1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他和朋友在薛家芽塬村喝完酒后便骑着摩托载着刘某某,在路上又拉上了朋友刘延龙(刘某甲)。摩托车行驶到延长县张家园子背后岔路口时,他看见前方有车直行,他紧跟在那辆车后面,车突然就左拐了,他踩了刹车,但是他摩托车前部与那辆车左后部位撞上了。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的内容为,陕J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持有C1驾驶证。史某某驾驶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16、史某某户籍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人的身份。17、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的内容为,事故车辆均以发还给当事人。18、史某某与王某某协议书证明的内容为,史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一次性付给王某某4000元。1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史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