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2月25日1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沿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正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5㎎/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沿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政府大街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5㎎/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