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义,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齐新,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石文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尚齐新,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5月10日,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2491.6平米)、综合厂房(6871.3平米)。地点:本溪石桥子。工程内容:综合办公楼(不含装修)、综合厂房(不含钢构)。承包范围:土建、暖通、电气。工程价款60000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按2008年定额II类取费计算。合同还约定:建设单位视情况支付一定数量的预付工程款,以后按主体每完成一步,支付已完工程的80%工程款,围护结构及内外装饰工程结束,均按已完工程造价80%支付,工程竣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并应在15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进驻工地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2009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580000元。2010年2月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内容是:原告在2009年5月开工为被告建设其厂房、办公楼土建工程至2009年10月末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办完竣工手续。在建设中所用费用为4645794.79元整(开发票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利润300000元整。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20000元,去除人工费260000元、车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5794.79元整。事后2013年2月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用车一辆抵顶30000元,尚欠935794.79元。另查,2009年工程开工后,原、被告曾互相使用对方的建筑材料,但最后没有清算,在决算书上也未提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验收后,被告已使用办公楼和厂房,应按给原告出具的决算书内容给付剩余工程款935794.79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质保期未到,关于质保金74186.92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借材料款95265.25元的请求虽然有证人证言,但缺少直接证据和有效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事,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2013年4月26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六万一千六百零七元八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四十六元,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七元。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3)溪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错误。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是从2009年10月31日开始,并按不同时间段的拖欠工程款金额计算。依据是: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3、被上诉人出具的《大石药业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于2009年10月末竣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在15日内进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判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认定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1.5%,保修金交到质量监督站,保修期满由监督站退给承包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将违约未交付给质监站的质保金连同工程款一并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长达5年之久,上诉人不相信其能返还质保金,上诉人有权在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行使不安抗辩权。2、根据约定的保修期,上诉人起诉时绝大部分保修项目均已超过保修期,而且5年的保修期项目将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三、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借材料款95265.25元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就该部分权利的主张,有多份证据,有被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陈绍权、姚志国等2人的签字,且该签字已经法院调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借用材料的凭证上明确标明了借用材料的数量、单位、型号,折合人民币价款为95265.25元,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没有维修,包括:1、提取车间防水工程漏水,墙体开裂造成外墙渗漏。严重影响公司形象,造成客户丢失,影响正常生产,合计损失达15万元。2、车间地面多处出现裂缝,防水工程不合格,多次维修,花费52000元。3、办公室楼顶漏水,外墙有渗漏现象,重新刷漆、维修,花费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综上,工程质量不合格,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且原告(上诉人)应赔偿维修费、误工费、企业名誉损失等20万元。二、上诉人所诉工程利息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2009年工程开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互相使用对方的建筑材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有价值935794.79元的建筑材料没有归还,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陈绍权、姚志强等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借条为证,被上诉人主张材料款已全部还清,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打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大石药业工程算书、建筑材料出库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6.482915万元工程款利息及2013年4月2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之约定,“工程竣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并应在15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本案诉争工程于2009年10月末竣工,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的90%(4945794.79元×90%=4451215.31元)。200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80000元,尚欠871215.31元,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应于工程竣工后15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5%,但双方未按约定时间结算,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逾期结算原因,故对上诉人主张以2009年11月30日为应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的意见不予支持,应以双方实际结算时间即2011年4月25日为应付工程总价98.5%的时间节点。2010年2月8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71215.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871215.31元欠款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2月7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月25日,双方决算,被上诉人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5%,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191607.87元(4945794.79元×98.5%-3580000元-100000元=1265794.79元-74186.92元=1191607.87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771215.31元欠款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4月24日的利息。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000元,尚欠861607.87元(1191607.87元-330000元=861607.87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191607.87元欠款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以及861607.87元欠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质量保修金”的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将保修金交到质量监督站,保修期满由监督站退还给承包人”,因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将保修金交到质量监督站,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近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年期间提出过工程有质量缺陷要求上诉人保修,故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质保金的70%(74186.92元×70%=51930.84元),鉴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剩余30%(74186.92元×30%=22256.08元)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材料款95265.25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陈绍权、姚志强等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借条等证据,被上诉人虽辩称材料款已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六万一千六百零七元八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的判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判项;变更为“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八十七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0年2月7日;以七十七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计算至2011年4月24日;以一百一十九万一千六百零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以八十六万一千六百零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五万一千九百三十元八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九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由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三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四十六元,由上诉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一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大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