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忠,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打其女朋友陈某某,陈表哥罗某某因此事与被告人吕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吕某某于当晚便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疯三咡(三人在逃,抓获后作另案处理)在镇雄县人民会场附近蹲守,等候罗某某,当晚10时许,罗某某乘车至镇雄县人民会场路口处,四人便对罗某某围殴并实施追砍,罗某某被追至箱子街街口(“明琦烧烤店”)旁,被品某某、陈某甲二人乱刀砍伤在地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11时许,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报,罗某某在镇雄县箱子街被人砍伤,请求查处。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我听郎某某讲吕某某纠缠陈某某,我就和我的朋友小雷到郎某某家,吕某某、陈某甲、疯三咡等四人到陈某某家,有一人就骂我们坐着的人,并威胁我们后离开。我和小雷在陈某某家吃晚饭后,就坐我朋友朱某某的微型车离开陈某某家。我们到镇雄县人民会场时,我们的车被一辆轿车挡住,此时有四五个人提刀冲向我们,其中有一人用刀将我们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打碎后用刀砍我,我下车摔在地上,就被刀砍了几下,我从地上起来后继续往镇雄县城的箱子街跑,我跑到箱子街时,吕某某等人将我砍倒在地上。3.证人证言⑴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罗某某和小雷坐我的车到镇雄县人民会场时,我们的车被一辆轿车挡住,此时有四五个人提刀冲向我们,并将我的车窗玻璃打烂后,用刀砍罗某某,我就朝镇雄县的公园后门跑,发现没有人追我后,我就看见有几个人将罗某某砍在地上,罗某某从地上起来继续往镇雄县中医院方向跑,砍罗某某的人就追罗某某,我就把我的车开走了,后我听说罗某某被砍伤。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吕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不想和吕某某好,就跟吕某某说要和他分手,但吕某某还是纠缠我。2013年12月21日,罗某某和小雷到我家,吕某某、陈某甲、疯三咡等四人就到我家,骂我们坐着的人后离开。当晚罗某某和小雷离开我家后罗某某就被吕某某等人砍伤。⑶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吕某某和我女儿陈某某的事,罗某某就打电话给吕某某并在电话里吵起来,罗某某还说要打吕某某,后吕某某到我家找罗某某并将罗某某砍伤。4.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轻度)、右肘关节及右足血管神经肌腱关节韧带损伤、头颅外伤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头颞顶部、肩背部、左小腿)。经鉴定,罗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吕某某对罗某某、陈某甲及罗某某对吕某某、陈某甲的辨认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陈某乙、疯三咡待抓获后另案处理。7.户口证明,证明吕某某的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吕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吕某某与罗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吕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药等费人民币30000元,罗某某表示对吕某某谅解。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听女友陈某某讲不和我好了,我就踢了陈某某一脚,后陈某某就和我闹矛盾。同年12月20日晚,陈某某的朋友罗某某等人就打电话骂我,我和他们在电话里相互谈一些威胁的话。次日,我朋友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讲陈某某的母亲叫我去她家,我就喊起陈某甲、陈某乙、疯三咡去陈某某家,见一帮人在陈某某家,我就问是谁打电话骂我,没有人讲话,我讲以后不要惹我,就和陈某甲、陈某乙、疯三咡走了。当晚,陈某某的朋友小雷打电话给我说要打我,我说可以。当晚,我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讲,罗某某和小雷乘一辆微型车到镇雄县人民公园,我就喊起我的朋友陈某甲、陈某乙、疯三咡拿着刀子和木棒前往镇雄县人民公园处,见一辆微型车被堵着,我看见该车上坐在副驾驶室的人是罗某某,我就用刀砍罗某某,陈某乙、疯三咡就用木棒打车玻璃,罗某某下车逃跑,我们就追,陈某乙、疯三咡跑了几步就说不追了。我和陈某甲就追罗某某到箱子街街口“明琦烧烤店”旁,便用刀砍伤罗某某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系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邓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提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吕某某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对被害人作了相应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吕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因与其女友陈某某分手发生纠纷,罗某某因此事打电话给吕某某并在电话里与其发生口角。吕某某于当晚便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疯三咡(另案处理)持刀在镇雄县人民会场路口处遇见乘车到此的罗某某,四人便对罗某某实施砍打,罗某某逃跑后,吕某某和陈某甲遂追赶罗某某至本县箱子街“明琦烧烤店”旁,将罗某某砍伤后离开。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罗某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轻度)、右肘关节及右足血管神经肌腱关节韧带损伤、头颅外伤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头颞顶部、肩背部、左小腿)。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和罗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吕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药等费人民币30000元,罗某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2月25日,吕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将罗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邓忠提出对吕某某处以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绍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