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神民初字第337号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西龙镇华家嘴。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龙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龙公司诉称:因被告于2011年1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自2011年1月起,被告已不在原告处上班,故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7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请求的考核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均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考核不达标,原告不应支付其考核工资。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经购买,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亦已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因旷工被开除,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原告西龙公司经常停产、很少经营,没有加班的必要,且西龙公司实行强制休假制度,不准擅自加班,故被告不存在年休假未休、法定假日上班的情况。被告每周休息一天,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年多领一个月工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内。被告的月工资不是3500元,而是1500元,最高只有1800元。综上,青劳人仲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青劳人仲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的考核工资28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206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41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元,合计15206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自1979年1月起,在原告西龙公司(曾用名称:青神县西龙造纸厂、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日工作8小时。上班期间,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西龙公司的员工移交工作,并制作了《工作移交清单》。同日,被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辞职通知书》,辞职理由是原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5日,原告西龙公司工作人员余凯强在该快递收件单“收件人签名”一栏签字并填写日期。2013年11月10日,原告西龙公司出具《关于对陈某某无故旷工做开除处理的通知》,载明:“2013年11月3日,陈某某与公司财务部进行工作移交后未到公司上班,同时陈某某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离职,陈某某该行为属于旷工,经公司和工会会议决定……做内部开除处理,并立即解除与陈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不久,被告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896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周末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9268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没有安排法定假日休息的加班工资30413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考核工资2800元;六、对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西龙公司系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10日将被告开除,后又称自2011年1月起,被告即不在原告处上班,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呢集字(2011)第12号文件复印件、环呢集字(2011)第20号文件复印件、环呢集字(2011)第21号文件复印件、《现金盘点表》复印件两份、《青神县龙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两份、《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两份、《陈某某2008年-2012年考勤汇总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及其分月明细表复印件、《西龙纸业管理人员陈某某工资汇总》(以下简称:《工资表》)及其分月明细表复印件。其中:《劳动合同书》仅有封面和第12页;环呢集字(2011)第12号文件载有“纸业事业部的财务副经理陈某某”等内容;环呢集字(2011)第20号文件载有“青神县龙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由陈某某负责进行全套财务处理与管理”等内容;环呢集字(2011)第21号文件载有“鉴于陈某某自任命为纸业财务部副经理以来的工作表现”等内容;《现金盘点表》、《青神县龙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均载有“单位:青神县龙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等内容,财务负责人栏均有陈某某签名;《考勤表》载有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情况;《工资表》载有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领取情况,且根据该表所载,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440.64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584.44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1641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证明目的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对其余工资金额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则提供了如下反证:原告制作的《仲裁申请书》、《关于陈某某任免通知》复印件、《关于对陈某某任财务副经理期间工作失误通报》复印件、被告的两个《工作证》、被告的《辞职通知书》、《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以及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答辩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考核不达标,不应支付被告考核工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龙大林业2013年财务人员2013年三季度绩效考评表》复印件、《关于对陈某某任财务副经理期间工作失误通报》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该表上被告2013年1月3日至11月21日的基本工资情况为:2月6日收到工资2800元,2月22日收到工资2800元,3月20日收到工资2800元,4月19日收到工资2800元,5月15日收到工资2800元,6月19日收到工资2800元,7月26日收到工资1344元,9月13日收到工资4846.15元,10月25日收到工资2800元,11月18日收到工资2800元;该表上被告的绩效工资情况为:5月22日收到第一季度绩效1890元,9月5日收到第二季度绩效1932元。上述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32412.15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工资系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原告为证明西龙公司经常停产、很少经营,没有加班的必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停产的报告》等9份报告、原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西纸司(2008)27号文件等24份文件。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停产期间只有生产车间休息,而被告所在的财务部门仍旧上班。原告为证明被告不存在年休假未休、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但无法看出有年休假的记载,且根据该表所载,被告2008年至2011年法定假日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天数共计21天,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加班8天,分别为:新年(1月1日)1天、清明(4月4日)1天、劳动节(5月1日)1天、端午(6月8日)1天、中秋节(9月14日,周末未调休)1天、国庆节(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3天;2009年加班4天,分别为:清明(4月4日)1天、端午(5月28日)1天、国庆节(10月1日、10月2日)2天;2010年加班8天,分别为:新年(1月1日)1天、清明(4月5日)1天、劳动节(5月1日)1天、端午(6月16日)1天、中秋(9月22日)1天、国庆节(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3天;2011年加班计1天(1月1日新年)。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3月,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的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为证明其存在年休假未休、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1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3月1日至5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的《四川西龙纸业有限公司考勤》复印件,该复印件有被告陈某某、考勤监督员及负责人的签字。根据该复印件上载明情况,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假日共计加班7天,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清明节(4月4日)1天、劳动节(5月1日)1天、端午节(6月23日)1天、中秋节(9月30日)1天,2013年新年(1月1日)1天、劳动节(5月1日)1天、中秋节(9月19日)1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1至7项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陈某某任免通知》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成都环龙工业用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呢集字(2011)第12号文件复印件、环呢集字(2011)第20号文件复印件、环呢集字(2011)第21号文件复印件,《现金盘点表》复印件两份、《青神县龙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两份、《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两份、《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龙大林业2013年财务人员2013年三季度绩效考评表》复印件、《关于对陈某某任财务副经理期间工作失误通报》复印件、《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停产的报告》等9份报告、西纸司(2008)27号文件等24份文件,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失职通报》、《工作证》、《辞职通知书》、《工作移交清单》、快递签收单、《答辩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四川西龙纸业有限公司考勤》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即未生效。被告自1979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后,双方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印件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的考核工资2800元,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时间。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10日将被告开除,后又改称自2011年1月起被告即不在原告处上班,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书》内容残缺,且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环呢集字(2011)第12号文件、环呢集字(2011)第20号文件、环呢集字(2011)第21号文件、《现金盘点表》、《青神县龙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证据,说明被告与案外主体存在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即解除了劳动关系;3、《陈某某2008年-2012年考勤汇总表》、《西龙纸业管理人员陈某某工资汇总》均不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称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还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而未予缴纳,现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被告的辞职通知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仲裁时效亦应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考核工资2800元。原告称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考核不达标,不应支付其考核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龙大林业2013年财务人员2013年三季度绩效考评表》、《关于对陈某某任财务副经理期间工作失误通报》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每月绩效工资为7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所载绩效工资金额,第一季度为1890元,第二季度为1932元,平均每月为637元,故被告2013年8月、9月、10月的考核工资以637元/月计算为宜,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的考核工资1911元(637元/月×3个月)。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西龙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故被告在原告西龙公司每周上班六天,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西龙公司经常停产、很少经营,没有加班的必要,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西龙公司停产与否同被告是否享受了年休假、是否在法定假日加班并无直接关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施行)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20年的,享受15天年休假,故被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从《考勤表》上不能看出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依法享受了年休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享受了年休假,故被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能确定2013年度年休假的安排,现原告称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不存在法定假日加班情况,但《考勤表》载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法定假日加班21天,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年休假休假情况,及2011年3月至12月(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1月(新年)、10月(国庆节),2013年2月(春节)的法定假日加班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提供了2012年至2013年部分考勤记录的情况下,被告系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掌握了上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在2011年、2012年亦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在2011年3月至12月(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2年1月(新年1天)、10月(国庆节3天),2013年2月(春节3天)亦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表》复印件中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3月,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的法定假日期间(即:2009年的新年1天、春节3天,2010年的春节3天、2011年的春节3天),本院认定被告均加班。上述本院认定的加班天数共计23天。综上,结合本院对《考勤表》加班天数的认定(加班21天)、被告提供的《四川西龙纸业有限公司考勤》载明的加班天数(加班7天)及本院认定的加班天数(加班23天),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共计51天(21天+7天+23天)。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440.64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584.44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641元,2011年、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宜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为1641元,2013年11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加上本院已认定的8月至10月的考核工资,即: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3120.29元[(32412.15元+1192元)÷1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公式应为:月平均工资÷20.83×天数×(300%-100%),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447.07元(2008年2074.85元(1440.64元÷20.83×15天×200%)+2009年2281.96元(1584.44元÷20.83×15天×200%)+2010年2363.42元(1641元÷20.83×15天×200%)+2011年2363.42元(1641元÷20.83×15天×200%)+2012年2363.42元(1641元÷20.83×15天×20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被告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为:月平均工资÷20.83×天数×300%),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3035.72元(2008年1659.88元(1440.64元÷20.83×8天×300%)+2009年1825.57元(1584.44元÷20.83×8天×300%)+2010年2599.76元(1641元÷20.83×11天×300%)+2011年2363.42元(1641元÷20.83×10天×300%)+2012年1890.73元(1641元÷20.83×8天×300%)+2013年2696.36元(3120.29÷20.83×6天×300%)]。原告称被告每年多领一个月工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内,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多领了一个月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于1979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考核工资1911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47.07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35.72元共计4739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1979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考核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7393.79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陈某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