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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胡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7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刘某在本市江汉区二盛巷91附22号附近,趁人不注意,以顺手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桂水停放在此的1辆立马飞越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1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桂水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案笔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刘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