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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450号罪犯陈波,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自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波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以(2011)川刑复字第775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陈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于2011年12月13日被交付执行,系病犯。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