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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燕龙与赵先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龙,赵先珍,王社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燕龙,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珍,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娜,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被告王社娜之夫),197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燕龙诉被告赵先珍、王社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燕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被告赵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王社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龙诉称:2013年7月1日22时25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杨家洼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赵先珍驾驶京KC79**号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轿车右前部将我及电动车撞出,事故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先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社娜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事故使我身体受损,精神上遭受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先珍和王社娜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48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485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6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5807.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730.09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先珍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数额,我给原告王燕龙垫付过医疗费。二、对王燕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按照北京农村户口计算。三、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赔偿数额在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社娜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赵先珍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不同意赔偿。根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六)项的内容,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2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杨家洼路口,原告王燕龙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赵先珍驾驶京KC79**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王燕龙受伤。事发后,赵先珍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赵先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燕龙无责任。事发当日,王燕龙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精索静脉高位结扎术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于2013年7月3日行闭合牵引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3年7月10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当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患肢禁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2周拆线;4、1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6、出院后需陪护壹个月”。王燕龙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4705.37元,其中赵先珍为王燕龙支付医疗费22500元。王燕龙支出2013年7月12日至7月19日的护理费9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燕龙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燕龙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等,目前其右下肢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王燕龙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王燕龙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王燕龙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收入证明》载明王燕龙2013年1月份至6月份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389.04元、3459.85元、3018.95元、2636.48元、2959.88元、3228.75元”。王燕龙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证明信》及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居住证明》内容为“至张家湾派出所:兹有我小区X室业主曾斯(身份证号:×××)的亲属王燕龙(身份证号:×××)自2012年6月居住本小区至今。特此证明!”《暂住登记证明信》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兹有王燕龙,男,出生日期1988年8月27日,公民身份证号×××,现暂住登记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于2012年6月1日,办理暂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王燕龙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3张,日期均为2013年7月6日,王燕龙称该些火车票系家属从河南老家来京探望产生的费用;王燕龙称其就诊期间亦有交通费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王燕龙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照片5张及北京京顺诚电动自行车行开具的购买飞鸽电动车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1600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赵先珍当庭表示王燕龙事发时所骑电动车为红色,但具体品牌不清楚。另查:原告王燕龙系农业户口。王燕龙与案外人李X育有一子王XX,于2013年10月20日出生。京KC7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社娜。事发时该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整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均正常,赵先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京KC7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下,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急救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暂住登记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照片、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燕龙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先珍驾驶的京KC7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燕龙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赵先珍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社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次事故给王燕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赵先珍负责赔偿,对王燕龙要求王社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京KC7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有关驾驶人赵先珍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王燕龙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实为准。对王燕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燕龙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王燕龙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燕龙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就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2013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共7日的护理费9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燕龙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90日,扣除已经实际支付护理费的7日护理期后,剩余83日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核算为6640元,据此本院确认王燕龙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数额为7550元。对王燕龙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发后其妻李X从老家来京对其进行护理符合情理,故对李X来京的火车票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两张火车票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根据王燕龙具体伤情并结合就诊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其就诊的交通费为350元,据此本院确认王燕龙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845元。对王燕龙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王燕龙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948.83元,根据王燕龙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150日,故本院核算王燕龙误工费数额为14744元。对原告王燕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要求参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结合王燕龙的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核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0642元。对王燕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参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并结合伤残赔偿指数及抚养人数2人计算18年为12197.7元。对王燕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燕龙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燕龙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其品牌电动车的市场价格及损坏程度等因素酌定财产损失金额为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KC7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龙医疗费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护理费人民币七千五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人民币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赵先珍赔偿原告王燕龙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三角七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七十八元七角,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七分,扣除被告赵先珍已支付给原告王燕龙的医疗费二万二千五百元,被告赵先珍再给付原告王燕龙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由被告赵先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