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思华与梁镜娣,梁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华,梁镜娣,梁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黄思华,男,汉族,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镜娣,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梁四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黄思华诉被告梁镜娣、梁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镜娣、梁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思华与被告梁镜娣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镜娣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思华借款200000元,原告黄思华基于朋友感情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梁镜娣。由被告梁镜娣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黄思华多次向被告梁镜娣催收还款,但被告梁镜娣没有还款。被告梁镜娣、梁四女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梁镜娣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黄思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四女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镜娣偿还原告黄思华的本金200000元,2、被告黄思华向原告黄思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7956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连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被告梁四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四女应对被告梁镜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镜娣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梁镜娣支付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梁镜娣、梁四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镜娣向原告黄思华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梁镜娣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承认借到原告黄思华现金2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镜娣没有还款。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24日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此件与原件相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梁镜娣与被告梁四女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结婚证遗失,2007年10月23日补领结婚证。另,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24日也在《常住人口登记卡》盖章确认此件与原件相符。《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被告梁镜娣与被告梁四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镜娣与被告梁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镜娣在《借据》签名承认借到原告黄思华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该借据的内容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民事合同。被告梁镜娣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梁镜娣向原告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梁镜娣与被告梁四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出借款给被告梁镜娣时,被告梁四女并不在场,借款后也没有及时要求被告梁四女追认借款,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梁镜娣、梁四女合意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镜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思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四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梁镜娣负担。该款原告黄思华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镜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雷巧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