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守强与郑志远、冯家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强,郑志远,冯家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守强,男,194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远,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冯家镇,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孙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露明,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守强诉被告郑志远、被告冯家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冯家镇,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强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郑志远驾驶鲁C×××××号轿车顺大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润华宾馆东侧,将李守强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撞倒,致李守强、乘车人罗爱连、杜秀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强、罗爱连、杜秀英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211.3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远未答辩。被告冯家镇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郑志远驾驶鲁C×××××号轿车顺大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润华宾馆东侧,将李守强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撞倒,致李守强、乘车人罗爱连、杜秀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7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强、罗爱连、杜秀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冯家镇系鲁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郑志远系车辆借用人。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冯家镇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志远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家镇已垫付原告李守强医疗费1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4)桓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赔偿另一受伤人员杜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赔偿另一受伤人员罗爱连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另,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另外两受伤人员均已另案起诉。经庭审核实,罗爱连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7780.09元(其中医疗费为11056.09元);杜秀英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1293.39元(其中医疗费为19299.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014)桓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冯家镇提交的收到条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李守强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结算票据等,能够证实原告李守强的医疗费为9393.63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李守强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住院28天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李家宝、赵翠云参加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及发放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113.3元/天、113.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可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73.6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郑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强、罗爱连、杜秀英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冯家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志远不承担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杜秀英、罗爱连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李守强应与杜秀英、罗爱连在鲁C×××××号轿车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同受偿。综上,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强第1项中的2125.01元(原告李守强医疗费9393.63元除以三受伤人员医疗费之和39749.11元再乘以交强险医疗费尚余限额8992元)及第2、3项,共计4105.01元。超出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第1项中的7268.6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1373.63元,因被告冯家镇先行垫付给原告李守强10000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冯家镇。原告李守强自称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车辆损失费12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之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73.6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家镇先行垫付给原告李守强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冯家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