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丁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星、陈志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为与被告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鑫仁公司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仁公司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账户的存款17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型号为XR-0812B的全自动履带高压喷洗线设备,价款19.8万元,交货期6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0%,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在卖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款40%,货到买方厂内运转正常三个月内付1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及安装地点):浙江温州买方厂内;产品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如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如发生纠纷,可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5.84万元。被告交货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本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管子内外壁仍附有油污、清洗不洁净等问题,不能满足生产质量要求。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退货。2013年8月6日原告将设备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后,却拒绝向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15.84万元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货款15.84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按月利率1%赔偿,截至起诉之日损失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提供原告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单看,被告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将产品发回被告厂内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该设备,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咨询原告具体出售价格,原告却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15.8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就购买全自动履带高压喷洗线设备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4、技术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货物质量标准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及同年4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各支付货款79200元的事实。6、收货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收至原告退回的设备,但拒绝退还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当庭向法庭提供安装调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并且经原告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符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买卖合同第7条并没有约定如果原告退货被告应按照月利息1%赔偿损失;证据6收货单,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寄送回来的设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同意原告退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但对证据作如下说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证据内容里选项都是手写选择性的打勾,并不是电脑输入,无法确认手写的打勾的时间和是哪方人员写的,原告方承认该设备当时有在原告方安装,但当时安装后调试使用过程中有油污,产品不合格,于是与被告方一直在协调,直到2013年8月份被告才同意退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安装调试单复印件,虽为一审开庭审理时提出,但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本案裁判明显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应当予以审理,原告方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说明意见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证据3合同第6.4条和证据4第6条验收要求的内容,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证明原告退还被告的设备,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R-0812B的全自动履带高压喷洗线设备,价款19.8万元,2、交货期为收到合同预付款后60天内,3、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0%,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在卖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款40%,款到后发货,货到买方厂内运转正常三个月内付15%,余款5%一年内付清,4、交货及安装地点为买方工厂,由卖方负责运输产品至买方工厂,5、供货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6、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为6.1符合国家相关标准,6.2卖方保证所供产品技术规格参数、功能配置符合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约定,6.3卖方对所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6.4买方按本合同附件中规定对全自动履带高压喷洗线(XR-0812B)产品的验收仅系初步质量验收,不代表质量合格,卖方仍必须对产品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材料、制造、安装等)负责,如该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严重程度要求维修或退换等,7、违约责任,7.4如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条款。《技术协议书(附件1)》对设备名称及型号、设备设计的特点及操作流程、设备各部分的主要技术参数、验收要求、安装培训、售后服务等条款作约定。验收要求条款的内容:卖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进行质量自检,卖方自检合格后,由买方组织人员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仅为对设备的部件清点、外观检查,需由买方副总经理以上级别人员带队并签字,且盖买方公章),预验收完成后由卖方对买方人员实施操作培训,并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无故障一周后由买方组织人员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报告需由买方总经理签字,且盖买方公章)。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8日通银行向被告汇款预付定金40%计79200元,于同年4月23日向被告汇去合同约定的第二期40%的款项,计792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两期合同款后,向原告提供设备,并予以安装调试。因设备运转不正常,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设备。同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涉案设备,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已付的合同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期合同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设备,并予以安装调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的设备,该行为形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退还的设备,被告应当退回原告的购货款15.84万元。被告抗辩其收到原告退还的设备系原告委托其代为出售,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销售的另一法律关系,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5.84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3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8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