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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滨州分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滨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滨州分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滨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8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滨州分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滨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申请再审人滨州分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德公司)、原审被告滨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滨州新闻办)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三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艺德公司和滨州新闻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艺德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艺德公司独家投资制作了大型古装电视连续剧《浣花洗剑录》,艺德公司是该剧的唯一制片人,对该剧依法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2009年6月,艺德公司发现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inabz.com上非法传播该电视剧,其行为侵犯了艺德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艺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赔偿艺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分众公司辩称,1、艺德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已经知道涉案作品在分众公司承办网站播放,但未向分众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分众公司为网络使用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分众公司使用的马克斯程序在网络服务器中不存储任何视频,涉案作品并未放置在分众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上,分众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艺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分众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只是提供网络链接,对被链接的内容没有进行人为选择,没有能力和义务审查其他网站所载作品是否侵权。4、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众公司在涉案网站下方载明了权利申明及联系方式,但权利人没有向分众公司发过任何告知,分众公司并不知晓链接内容是否侵权,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滨州新闻办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艺德公司独家投资制作了大型古装电视连续剧《浣花洗剑录》,该剧演员阵容强大,耗资3000万元以上。艺德公司作为该剧的唯一制片人,对该剧依法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2009年6月1日,经艺德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96号公证书,对以下事实作出公证:2009年8月8日,在互联网上进入涉案www.sinabz.com网页后,点击“影院”栏目,进入“影院”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浣花洗剑录”,点击“搜索”后进入搜索完成页面,页面搜索结果中出现《浣花洗剑录》视频。在搜索完成页面点击“点击播放”进入下一页面后,点击“第一集”,进入播放窗口,该视频可以播放。关闭播放窗口,点击“第四十集”进入播放窗口,也可以正常播放视频。在涉案网站首页下方显示:主办单位:滨州新闻办,承办单位:分众公司。另查明,分众公司电影频道是采用马克斯程序。2011年1月12日,分众公司已经关闭了http//movie.sinabz.com(新浪滨州电影频道)。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艺德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浣花洗剑录》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艺德公司授权或许可,不得实施受艺德公司著作权控制的行为。本案中,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操作,在涉案网站上可看到《浣花洗剑录》电视剧作品的“剧情介绍”并可播放《浣花洗剑录》电视剧作品,且所有的操作和最后的播放都是在该网站内进行,网络域名和地址没有发生跳转。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主张涉案网站只是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作品的播放提供了链接服务,其本身的服务器上没有存储涉案作品,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网站上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是通过单一地提供向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服务完成,即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在可能性上排除其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在其服务器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存储;另一方面,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剧情介绍”服务,且“剧情介绍”的内容先于播放服务开始。因此,无论“剧情介绍”的内容是如何形成,其与网站上提供的相关影片播放服务都是不同的,这既加重了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对相关影片合法播放的审查义务,也表明其已就涉案影片进行了相当程度的经营性管理;同时,由于在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过程中,网站的域名和地址没有发生跳转,因此,即使分众公司提供的是一种“链接”服务,其“链接”的形式与社会公众理解的一般链接方式已发生重大不同,可以理解为已成为涉案网站内容的一部分,因为观看涉案影片的用户只要登陆涉案网站就可观看,无需再登陆其他网站,甚至不需要知道其他网站,客观上无疑会使涉案网站“获益”,因此分众公司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搜索引擎。综上,分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分众公司主张其已在网站上作了“免责申明”,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但“免责申明”是一种给自己单方免责的行为,不构成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分众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艺德公司自2009年6月1日就知晓涉案作品在涉案网站播放,但是因分众公司的行为具有连续性,至艺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2009年8月8日对分众公司的行为进行保全时,其行为仍在继续,根据法律规定,艺德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分众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艺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浣花洗剑录》电视剧作品的播放服务,侵犯了艺德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滨州新闻办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分众公司系涉案网站的承办单位,对该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艺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价值、市场影响、网站的影响力、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情节及后果、侵权作品的数量及艺德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艺德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艺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艺德公司承担500元,由滨州新闻办、分众公司承担5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分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分众公司现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艺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艺德公司在2009年6月就发现分众公司的网站上传播涉案影片,但直到2011年7月25日才提起诉讼,期间并没有向分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而涉案网站在2011年1月12日即已关闭。因此,艺德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分众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1、分众公司提交的(2012)滨鲁滨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证明分众公司利用马克斯2.0程序重新恢复建立新浪滨州电影频道,采集240部影片后,网站大小及占用空间几乎没有变化,证明搜集的影片没有存储在分众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上。分众公司查阅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肇庆市图书馆利用马克斯程序建立的网站是向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同本案类型一样,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分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影片需要选择点击链接其他网站方能播放,并不能在分众公司的网站上直接点击播放,在分众公司网站后台管理中心的数据中也可以看到所链接影片的播放来源。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分众公司的网站提供的仅仅是链接服务,网站上影片的“剧情介绍”是马克斯程序自动生成的,并非分众公司编辑形成,故分众公司的网站并不提供上传下载服务,原审判决认定分众公司侵犯了艺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依据。三、艺德公司起诉案由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断开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分众公司提供的就是链接服务,艺德公司自知道分众公司链接了其享有权利的影片后,从未向分众公司发出任何通知,而分众公司为彻底杜绝诉讼,在艺德公司起诉前就关闭了涉案网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分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艺德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滨州新闻办未陈述意见。再审期间,分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2012)滨鲁滨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一份;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分众公司利用马克斯2.0程序恢复建站之后,采集240部影片,网站空间大小在采集影片前后几乎没有变化,涉案影片不可能存储在分众公司的网站上,分众公司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本院认为,分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的当事人及案件事实均与本案不同,该案是使用马克斯程序恢复链接了涉案四部被控侵权影片后网站容量大小没有变化,系恢复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网站运行状态,而本案是使用马克斯程序重建被控侵权网站,重新采集的影片中并不包含本案被控侵权影片,并未能恢复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网站运行状态,且证据2的被控侵权网站也未对其网站中的影片进行分类管理和推荐介绍,故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中艺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96号公证书公证的分众公司涉案网站的电影频道网页中设有“最近影片”、“最近更新”、“站长推荐”、“点播排行榜”、“剧情介绍”等栏目,并标有“做最干净的免费电影站!如果你喜欢本站,请将网址告诉您的朋友!”等内容。另查明,分众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2012)滨鲁滨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2日、13日,分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经刚在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的公证员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新建了http//movie.sinabz.com网站,网站上设有“最近影片”、“最近更新”、“点播排行榜”栏目,没有“站长推荐”栏目,也没有涉案被控侵权影视作品。该公证书所附的新建网站过程打印页面第5页、第19页显示,采集240部影片后,网站空间由19.4GB变为19.5GB,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艺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分众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艺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艺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中,艺德公司虽然自2009年6月即知道分众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因分众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1年1月12日,艺德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艺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分众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艺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用户在登陆分众公司的涉案网站观看涉案影视作品时,所有的操作和最后的播放都是在涉案网站内进行的,涉案影视作品播放时网址并未发生变更,依然显示为滨州新浪电影频道的网址。上述事实表明,用户只需登陆分众公司的涉案网站即可观看相关影视作品,无需再登陆其他网站,能够认定分众公司系涉案作品内容提供者。虽然分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并提交了(2012)滨鲁滨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是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三年以后所进行的公证,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是分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马克斯2.0程序重新建立了http//movie.sinabz.com网站,但所建立的网站网页中并没有涉案被控侵权影视作品,网站内容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网站内容并不相同,且公证书载明的网站创建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而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公证取证时间为2009年8月。因此,分众公司在公证处监督下所建立的网站并非是对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网站内容的全面恢复,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分众公司的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行情况,分众公司据此主张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分众公司是在其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侵害了艺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其次,分众公司还在其涉案网站中设置了“站长推荐”、“剧情介绍”、“点播排行榜”等栏目,并标注有“做最干净的免费电影站!如果你喜欢本站,请将网址告诉您的朋友!”等内容。上述事实表明分众公司对其涉案网站中的影视作品进行了分类管理和推荐介绍,分众公司应对涉案影视作品是否是侵权作品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所以,即使分众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由于其系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其行为亦侵害了艺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分众公司未经艺德公司许可,擅自在涉案网站上播放艺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影视作品,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分众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艺德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了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分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故本案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分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三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