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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柳武龙与张培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虎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国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张某酒后骑摩托车途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岁宝的一家MODE'S屋精品店,柳某便进去找其前女友董某,见店中就其一人,便上前强吻董某,遭到拒绝。柳某遂与张某到旁边的世纪沙宣理发店找董某老公被害人易某泄愤。柳某和张某将易某从理发店拉出来,并用拳头殴打易某,之后张某从挎包里拿出一根伸缩警棍敲打易某的头部,柳某见状从张某手中拿过警棍,敲打易某的头部数下,警棍被敲断后二人离开。二人为防止被害人报复,骑摩托车到张某住处拿西瓜刀,二人带着三把西瓜刀骑摩托车途经聚福路时,与一小车发生碰撞,柳某手部被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割伤。当晚,被告人柳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柳某、张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董某、陈某、李某、葛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柳某、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间接故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柳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相当,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犯罪,首先取出警棍敲打被害人头部,且致警棍被敲断后方才离开,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持放任态度,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