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雷光军与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军,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雷光军。委托代理人胡明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明智系特别授权代理,朱士斌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光军与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智、朱士斌,被告金安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被告分配至常德联通分公司担任保安。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资,且直至现在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也没有给予原告年休假的待遇。在工作时间上,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法定节假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034.47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9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因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责令被告补发工资以及休息日、节假日、未休年休假加班费50413.77元;2、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责令被告双倍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常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雷光军的保安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安上岗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雷光军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银行账户出入帐信息,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1600元;4、《常德联通保安交接班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轮班情况的事实,且原告没有享受国家法定休假及年休假的事实;5、失业保险查询信息、《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并非事实,且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应该予以驳回;2、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自己已经购买了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险,要求公司给予保险费补助由自己购买社保,签订了《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3、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克扣过原告的工资,被告所安排的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加班均支付了加班费;4、原告系自己主动离职,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拒绝其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且对工资及保险进行了约定;2、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安排加班后均向员工支付了加班费用;3、2012年10月、2013年3月《联通休假补贴表》,拟证明因行业特殊性,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给予了年休假工资补贴;4、《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表明已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助;5、2013年9月、12月《联通保险补贴表》,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保险补贴;6、《2013年联通绩效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每月50月的绩效工资;7、武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证人彭虎曾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辞职的原因、发放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亦证明原告收到了年休假工资补贴700元;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所交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交接班登记表原件不应由原告本人保管,且原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改动痕迹,亦未反映原告的整体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查询信息》系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与被告所提交的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亦无签字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单位财务制表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且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入账记录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5,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原告本人签字,对此证据有异议,经本院查明该款项系被告单位保安班长张莲华代领后发到个人手中,原告确已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均不能签订放弃购买劳动保险的协议,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放弃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查明原告已自行购买养老保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绩效工资表与银行转账回单的处理记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对笔录中记录的证人彭虎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庭审笔录中所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常德联通分公司保安。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基本薪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休假采取轮休制。”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要求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甲方给予保险补助。”2014年2月18日,原告未提前告知被告而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本人已自行购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遂自愿放弃需由公司购买的社会保险,并向被告出具了《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因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于每月17日将保险补贴、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共同汇至原告账户,另于2013年9月与12月向原告发放了保险补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0月、2013年3月的年休假补贴共计700元以及2013年的绩效工资600元。再查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补发劳动报酬及双倍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经庭审查明,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劳动报酬尚未结算,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庭审中被告对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172.4元(1500÷21.75×17)。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向原告双倍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系对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只能在用人单位自劳动者入职开始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之情形。对于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休息日、节假日以及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中标注了公司员工每月应发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另包含加班工资部分,应视为被告已经对实行轮班制度的员工进行了相应的补助,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且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应该支付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补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但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分别向原告发放了年休假补贴300元、4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2月离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可以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79.3元[(1500÷21.75)×10×200%-(300+400)]。3、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业已将属于公司缴纳的社保部分以社保补助形式汇至原告的工资账户或现金支付给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亦无违约行为,原告未提前告知被告便离职之行为,非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雷光军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工资1172.4元;二、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雷光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9.3元;三、驳回原告雷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陈 祥 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