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黎法海。委托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秋婵。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威。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强力建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威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力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为被告供应高性能减水剂。现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价款625648元。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25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价款之日止)。强力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强力建材公司及威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强力建材公司及威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3日的对账单(12月)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强力建材公司依约为威臻公司供应高性能减水剂,威臻公司尚欠强力建材公司价款625648元。被告威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强力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被告威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且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强力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强力建材公司与威臻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强力建材公司为威臻公司供应高性能减水剂。2014年1月3日,强力建材公司与威臻公司就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买卖业务进行对账结算,威臻公司确认尚欠强力建材公司价款625648元,并在对账单上署名,盖上财务专用章。对账后,威臻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价款,强力建材公司催讨价款无果,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强力建材公司与威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强力建材公司供货给威臻公司,威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威臻公司结欠强力建材公司价款625648元,有强力建材公司提交的、威臻公司署名且盖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强力建材公司要求威臻公司支付价款62564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强力建材公司与威臻公司没有就价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强力建材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威臻公司支付价款,但必须给予一定的时间。强力建材公司与威臻公司没有就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威臻公司应从强力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强力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价款之日止。强力建材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威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五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付清价款625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2564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0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4168.01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予退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14168.01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强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416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雄斌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