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天禄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XX使用锄头、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北苑小区路段盗窃了由南向北方向第4—5路灯段间、第5—6路灯段间、第6—7路灯段间、第7—8路灯段间、第8—9路灯段间、第9—10路灯段间、第10—11路灯段间、第11—12路灯段间、第12—13路灯段间、第13—14路灯段间正在使用中的YJV4X35+1X16型路灯电缆线,盗窃了由北向南第11—12路灯段间、第12—13路灯段间正在使用中的YJV4X35+1X16型路灯电缆线。2014年3月29日凌晨5时,被告人杨XX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北苑小区路段,将由南向北方向第10—11路灯段间正在使用中的YJV4X35+1X16型路灯电缆线两头剪断后准备盗走时,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杨XX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YJV4X35+1X16型路灯电缆线342.9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29元。综上,被告人杨XX盗窃路灯电缆线13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487.125元),涉案总价值354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13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487.125元),涉案总价值35429元;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述,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测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XX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XX使用锄头、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十二次将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掩埋在昆阳永乐大街北苑小区路段,由南向北第4—14路灯段间、由北向南第11—13路灯段间正在使用中的YJV4X35+1X16型路灯电缆线盗走。2014年3月29日凌晨5时,被告人杨XX又携带作案工具,在昆阳永乐大街北苑小区路段将由南向北第10—11路灯段间正在使用中的YJV4X35+1X16型路灯电缆线两头剪断后准备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实地勘测,被告人杨XX已盗走的电缆线共计长342.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29元。2014年3月29日凌晨剪断后尚未盗走的电缆线长27.4米,价值人民币3487.1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本案事实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锄头一把、塑胶手套一双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