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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文松与贾广宋、贾计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松,贾广宋,贾计岗,贾继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赵文松,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贾广宋,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计岗,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继洋,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文松诉被告贾广宋、贾计岗、贾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松、被告贾继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宋、贾计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松诉称,2012年6月17日、10月10日,被告贾广宋、贾计岗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8%,由被告贾继洋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息1.8%计算)。被告贾广宋、贾计岗未答辩。被告贾继洋辩称,提供保证属实,但当时借款只有5万元,担保也是5万元,且有两个人担保,另一个担保人也应当承担一半,希望借款人和原告调解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贾广宋、贾计岗共同向原告赵文松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为1.8%,付款时预扣利息12600元,被告贾继洋及贾传刚作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因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诉讼中,原告主张对该5万元债权另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贾计岗和借款人贾传刚共同向原告赵文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赵文松借款10至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取款记录、还款承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松借款给被告贾广宋、贾计岗使用,被告贾继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7400元。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8%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贾广宋、贾计岗拒不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贾继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继洋辩称的实际借款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广宋、贾计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宋、贾计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松借款本金137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贾继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贾继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宋、贾计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贾广宋、贾计岗、贾继洋负担1590元,由原告赵文松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