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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闽泰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闽泰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9-1号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闽泰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仁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南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闽泰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省闽泰医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404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案外人杨传凡、张云龙、张根好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南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安徽省闽泰医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404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对杨传凡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尚城大陆B1-1202号房屋(权证字号房产权合产字第0819**号)、张云龙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金地艳澜山居16幢1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淮田字第1208330**号)、张根好所有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洞山街道山水7幢5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淮田字第090354**号)予以查封。三、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