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自贡市某大酒店旁边的羊肉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川CXXX**号小型轿车搭乘贺某某、王波从自贡市市区经内宜高速路、邓泥路往富顺县永年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19KM+600M处时,该车驶出公路左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受伤。后依法抽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液送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挡获说明、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