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杞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杨某某诉孟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孟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市民。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市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甲(又名孟某),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振梅,女,汉族,市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孟某甲之妻。原告孟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孟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次子。2012年1月29日二原告和两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儿子每人每月付给二原告赡养费1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拒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甲从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实,分家协议是在被逼迫下所签,如果二原告将责任田给被告,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孟强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孟某甲系二原告次子。2012年1月29日在李双志、刘银堂、孟宪杰、孟庆峰、孟宪生、孟庆胜在场的情况下,二原告与其子孟强、孟某签订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大儿孟强分在大堤旁边(新宅基),另补全家的自留地在内(孟霞自留地除外)。二儿孟某分在老宅基(孟某新房建成后允许父母住到老)。二、父母今后的养老问题:孟强、孟某每月每人付给老人养费150元,养老费从2月1日开始交,1次交付6个月的费用,按时交纳,不要让老人讨要。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甲给付二原告900元赡养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孟某甲未再向二原告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与其两个儿子签订的分家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二原告的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其正常生活消费,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为此,被告对其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甲每月给付二原告孟某某、杨某某赡养费150元(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500元,以后的赡养费于当年的2月1日前、8月1日前分两次给付,每次给付6个月的赡养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波审判员  谢 钧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