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犹绍忠与杨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绍忠,杨作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犹绍忠,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田小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作远,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犹绍忠与被告杨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犹绍忠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杨作远的应收款60000元。原告犹绍忠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绍忠诉称,2012年6月到9月期间,被告杨作远在重庆市万盛区隆景采石场购买石子50378吨、石粉10801.2吨,其购买后供应给万梨公路三标段和赶水大桥项目部。原告系重庆市万盛区隆景采石场合伙人,2013年8月,该采石场改制,其债权由原告负责追收。后原告向被告杨作远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杨作远支付原告货款109293元(实际金额以法院审查确定的金额为准)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杨作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被告杨作远在重庆市万盛区隆景采石场购买石子和石粉,并雇请驾驶员送货至万梨公路三标段和赶水大桥项目工地。被告杨作远共计欠货款82466元。2013年8月,重庆市万盛区隆景采石场改制,其债权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即原告犹绍忠享有并负责追收。之后,原告犹绍忠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万盛区隆景采石场说明及应收款明细表、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作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犹绍忠货款82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1元,由被告杨作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基铸审 判 员 朱 童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