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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好林与被告唐万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好林,唐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唐好林。被告唐万青。原告唐好林与被告唐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唐万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当时承诺过一阵子就还,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1、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唐万青向原告唐好林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好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唐万青”。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唐万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万青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唐好林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万青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好林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万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容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红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