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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德志与马永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志,马永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周德志,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鹏,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德志诉被告马永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马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志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徐州市潘安湖古村岛做工程,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打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方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65827元工程款,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有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8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永鹏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徐州市潘安湖搞工程,将工程的桩基包给原告施工不是事实。事实是该工程承包人是赵剑波,因赵剑波打桩设备不足不能按期完工,找到本案被告帮忙给打桩,被告本身是淮安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销售桩件的业务,认识打桩的人,就帮忙给赵剑波介绍了原告周德志,赵剑波与周德志联系后双方都认为有中间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就打成了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设备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周德志的弟弟周德龙与赵剑波签订了确认单,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签订打桩协议单,当时签订本协议的本意是被告作为中间人,给原告介绍打桩生意,原告同意按每米11.5元计算,另外每米1.5元是被告的介绍费。所以被告不是工程实际的承包人,该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应由承包人赵剑波支付。按照当时约定每米11.5元,一共干了7679米,总工程的费用88308.5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及应扣除的4000元,应该是54308.5元,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同时书面申请追加赵剑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打桩协议,约定:打桩进徐州潘安湖湖心岛工地工程,桩进场费付伍仟元整,打桩单价拾壹元五角整(11.5元),甲方确保乙方壹万米整,合计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付款方式:打桩结束工程款全部付清,由于工地原因造成桩机无法行走,一切损失和费用甲方承担,此协议双方共同执行,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6日,相关人员赵剑波确认打桩7679米,应扣除25#楼(漏打)补桩费4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计算工程总价65827(7679米×13元/米-30000元-4000元)元。原告向相关人员索款未成,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827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书面申请追加赵剑波为本案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赵剑波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桩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是特定的。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打桩协议,又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工程款的证明,虽然辩称是受赵剑波的委托,促成原告与赵建波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但是被告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解释》虽然有条件的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不具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可能成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虽书面申请追加赵剑波为本案被告,经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赵剑波为本案被告,故被告仍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虽对于打桩工程每米11.5元有书面约定,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变更为每米13元,原告认为变更了工程造价,被告否认,认为1.5元/米是自己应得的介绍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按每米13元计价应当视为变更之前的计价标准,被告辩称的1.5元/米是自己应得的介绍费本身即属于非法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65827(7679米×13元/米-30000元-4000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德志工程款65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马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筱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