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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国英申请宣告朱金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国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朱国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朱国英申请宣告朱金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国英诉称,申请人朱国英系被申请人朱金爱的女儿。被申请人2012年起出现记忆力减退的症状,近一年来愈发严重,现不能走路,不识家人,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朱金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金爱,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系申请人朱国英的父亲。被申请人2012年起出现记忆减退,行为紊乱,2014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动脉硬化、中风后遗症、阿尔茨海默症。现被申请人意识模糊,与外界无法沟通。2014年5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金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金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朱金爱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朱金爱的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予以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金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