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秉汉与杨晓丹、张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汉,杨晓丹,张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张秉汉。被告杨晓丹。委托代理人陶维恩。被告张琦峰。原告张秉汉为与被告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追加张琦峰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汉、被告杨晓丹的委托代理人陶维恩,被告张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秉汉起诉称:杨晓丹曾是原告的儿媳。2011年4月1日杨晓丹为完成银行工作单位分配的理财任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后因儿子儿媳离婚,所以向杨晓丹索要借款。由于杨晓丹拒不付款,而起诉请求判令:1、杨晓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晓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杨晓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晓丹答辩称:借款在2011年4月1日,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中途原告没有终止、中断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债权不应受到保护。事实该笔资金在借款的当年,即理财产品结束返回,资金就交给了张琦峰,不过没有证据证明。杨晓丹没有证据递交到法院。被告张琦峰答辩称:杨晓丹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原告起诉前不久本人了解到,杨晓丹借款是为完成单位安排的购买理财产品工作任务。说明杨晓丹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事实杨晓丹的该笔借款,没用于本人与杨晓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另,本人与杨晓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开支包括小孩的抚养,都是本人支出无需借贷。张琦峰没有证据递交到法院。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认为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杨晓丹为完成银行单位理财产品购买任务,向原告借款,《借据》内容“晓丹借去伍万元整”。2013年1月俩被告登记离婚。原告根据俩被告离婚的事实,要求收回杨晓丹的借款,因杨晓丹没有还款。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杨晓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杨晓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催讨的证据,起诉日可视为催告日。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开始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杨晓丹借用资金的目的,是为完成工作单位理财产品的销售,事实借取的资金也是购买理财产品,即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所需的借贷,应确定为杨晓丹个人债务。杨晓丹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保护的2年期限,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同时以借款时张琦峰随同,清楚借款的全过程,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财产品当年结束,返回的资金已给了张琦峰,要还款也是张琦峰的事情,与本人无关等为由,认为借款应由张琦峰支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秉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琦峰不承担还款付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杨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钰喆 关注公众号“”